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中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批复文件中应当包括对节能分析篇(章)的批复”。
二、将第四十一条中的“相关用能单位”修改为“公共机构”。
三、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