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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条例

  

  (2007年3月29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活动、旅游经营服务,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以全域旅游发展为主线,体现塞上江南、神奇宁夏特色,形成政府引导、依法监管、市场运作、企业经营、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发展格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业发展的统筹协调和组织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力度,推动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文明旅游宣传教育,提升公众文明出游意识,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向旅游者宣传旅游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引导文明旅游。

  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和志愿者开展旅游公益活动。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引导会员诚信经营,维护旅游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旅游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推进全域旅游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分类、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和旅游建设项目库。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跨市县的旅游发展规划以及旅游重大项目专项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发展规划应当报自治区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空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上级人民政府旅游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文物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人文资源的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并征求上级旅游和有关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公众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十一条 旅游度假区、特色旅游街区和特色旅游小镇等专项旅游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并征求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牧、文化、林业、信息化建设等主管部门在编制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并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旅游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 利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保护自然资源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完整性,保证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利用历史、文化、建筑等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持其民族特色、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利用工业、农业、体育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持其内容与环境、景观、设施的协调统一。

  开发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旅游规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旅游发展规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旅游促进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的政策措施,支持创新休闲旅游、体验旅游、康养旅游等旅游业态,加强跨区域旅游合作,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与优势互补。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整合旅游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主题旅游线路和产品,促进区域旅游联动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旅游形象推广和旅游产业促进的财政扶持力度。

  支持金融机构创新旅游信贷产品和模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经营者发行股票、债券等融资产品,引导社会资本投资旅游业。

  支持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旅游业发展用地,支持全域旅游重大项目开发建设。

  支持依法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废弃矿山矿区等土地开发建设旅游项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特色旅游企业,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的旅游企业,鼓励发展旅游专业经营机构,推动组建跨界融合的旅游产业集团和产业联盟。

  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旅游投资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发展政策、建设项目咨询,指导旅游经营者开发旅游资源、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域旅游发展需要,统筹建设以贺兰山东麓、黄河金岸、清水河流域、东部环线和六盘山等旅游风景道为骨架的旅游交通线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建设旅游集散中心、旅游停车场、自驾车营地、游客咨询中心、旅游公共厕所、垃圾污水处理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通往旅游景区(点)的交通项目,完善旅游交通道路标识和服务设施。

  第二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智慧旅游综合信息服务平台,无偿向社会提供旅游景区(点)、线路、交通、气象、食宿、安全、医疗急救、客流量预警等公共信息咨询服务。

  鼓励支持旅游集散地、景区提供免费无线局域网接入服务,推动智能导游、电子讲解和信息推送等智慧旅游服务功能建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执行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支持单位安排错峰休假;鼓励单位调整作息时间,为职工周五下午和周末休闲旅游提供便利。

  在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地方性节假日期间,相关单位可以采取鼓励措施,引导公众出游。

  第二十三条 鼓励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与旅游经营者开展合作,加强旅游专业建设,发展旅游职业教育,促进旅游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激励机制,制定旅游人才发展规划,将促进旅游就业纳入就业发展规划和职业培训计划。

  第二十四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独资、参股、合作、合资等形式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和设施,经营旅游业务。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旅游景区独特性和文化内涵的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等旅游商品。

  第二十五条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经批准有偿出让的,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有偿转让的收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管理。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期内未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和合同约定对旅游资源进行开发利用,造成旅游资源严重破坏或者长期闲置的,由批准有偿出让的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组织全区整体旅游形象的推广工作,开展旅游宣传推广和交流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指导旅游营销模式创新,组织推广旅游形象。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本地区旅游形象的组织推广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乡村旅游富民工程和旅游扶贫工程建设,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利用乡村旅游资源建设特色旅游小镇,开发农家乐、生态农庄、乡村民宿、民俗村等旅游项目。

  旅游资源丰富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乡村旅游发展纳入新农村建设、新型城镇化建设等规划,加强乡村旅游公共服务体系以及配套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扶持城镇和乡村居民以及其他投资主体利用自有资源、乡村特色资源依法从事乡村旅游经营活动。

  第四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经营项目涉及行政许可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关业务。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许可证、支付方式、风险提示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在旅游合同中约定安排购物场所和付费旅游项目的,应当明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排的购物场所和付费旅游项目应当是合法营业并且向社会公众开放的;

  (二)向旅游者告知购物场所、付费旅游项目的基本信息,提示可能存在的消费风险;

  (三)不得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购物场所和付费旅游项目的经营者损害旅游者权益行为的,旅行社应当报告旅游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对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使用或者披露。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标准设置供水、供电、供气、停车场、厕所、通讯设施、无障碍设施等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在明显位置设置规范的导向、安全警示标志牌,并公示咨询、投诉和救助的联系方式。

  旅游景区开放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的门票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未经旅游者同意转团、并团;

  (三)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信息、发布虚假广告、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四)索取小费,给予或者收受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回扣;

  (五)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或者中止旅游服务,拒绝履行合同;

  (六)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中途甩团、甩客;

  (七)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或者以其他方式实施价格欺诈;

  (八)向旅游者介绍或者提供含有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违反社会公德,以及民族、宗教歧视等内容的旅游项目;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旅游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旅游景区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破坏、毁损旅游设施或者危害旅游景区环境安全;

  (二)在景物上刻划、涂污;

  (三)擅自摆摊、圈地、占点;

  (四)纠缠、诱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和接受付费服务;

  (五)擅自带入外来物种;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旅游安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责任制。旅游、安全监管、质监、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景区突发事件、高峰期大客流应对处置机制和旅游安全预警信息发布等制度,并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旅游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制度,确定负责安全的责任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及时组织救援。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旅行社开展旅游活动租用客运车辆、船舶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经营者和驾驶操作人员并签订书面运输合同,明确运输路线、运输价格、运输工具、运输安全的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相关安全警示规定,服从导游和旅游景区工作人员的安全提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旅游景区禁止通行的区域开展旅游活动。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和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依法投保责任保险。旅游经营者应当提示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市场综合监管机制。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实施旅游市场综合监管,加强对旅游市场的规范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旅游开发、经营、服务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分类评定工作,建立信用档案,定期对旅游经营者信用进行评价,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旅游投诉机制,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公布旅游投诉受理地点、电话、网络地址等信息,受理投诉。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旅游投诉后,应当当即作出处理。不能当即处理,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处理;属于其他部门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受移交部门之间不得相互推诿。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促进旅游业发展工作进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旅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网络旅游经营者未在其网站主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许可证、支付方式、风险提示等信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开展旅游活动租用客运车辆、船舶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经营者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造成旅游资源破坏、旅游服务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环境或者人文资源破坏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规定处罚,但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2007年3月29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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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 宁夏日报 2017-10-10 技术编辑: 王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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